返回第一百九十四章 基础不成立(求订阅,求票票)  我真不是金牌律师首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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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运营公司是不存在民事违法行为的。

最开始的时候,我们也曾在运营公司的管理责任上琢磨了很久。

也曾考虑过像李律师和吴律师一样的看法,觉得作为一家体量巨大的企业,是不是应该对其进行更严苛的责任认定,并放大它应担承担的社会责任。

后来想想,这么做是不合适的。

首先运营公司并非公益性的社会组织。

它首先是一家营利性的企业,属于民法上的一般民事主体。

现行的法律法规中,从未有哪一条规定要求达到一定体量的企业应该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或者对于侵权行为进行更严苛的认定。

所以,扩大社会责任在法律上没有依据。

其次,关于未满十二周岁不能使用单车的提醒问题。

这一点,我们认为,首先要认识到这个限制条件是法定的。

法定未满十二周的未成年人不得骑行上路。

基于法定,所以存在有普遍的社会认知。

相似的例子,比如驾驶机动车上路。

我们都知道,标准是成年人,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

这是法定的条件。

所以,我们并不会看到有哪辆车上会贴上提醒,说什么未成年人,或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人不得驾驶机动车这样的提醒。

可以说,知道类似的法律法规是每一位公民的义务。

让未成年人知道什么可为什么不可为,这是家庭,或者学校应该承担起的教育义务。

所以总结一下,就是针对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进行专门性的提醒并非共享单车的法定义务。

同时,知道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骑车上路应当是一种社会共识,也没有进行特别提醒或公示的必要。

因此,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存在侵权行为这一条便不成立。

基础不成立了,也就没有后续的其他问题了。

以上,便是我们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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